关于公开征求《黄山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黄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时间:[ 2025-08-08 00:00 ] 至 [ 2025-09-07 00:00 ] 状态:进行中 信息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市交通运输局根据行业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对《黄山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黄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部分内容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就修订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88日至202598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箱:hscskyk2023@163.com;

2.邮递信件: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27号,黄山市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中心城市客运科,联系电话:0559-2558920邮编:245000;请注明:意见反馈。

3.传真:0559-2353842

4.在网站征集正文底部“发布意见”版块中直接留言。

附件:1.黄山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黄山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3.黄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4.《黄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黄山市交通运输局

                   2025年8月8日

黄山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维护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秩序。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

(一)组织实施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指导全市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二)负责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许可;

(三)组织实施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的核发;

(四)指导、协调、监督区(县)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实施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区域巡游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对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区域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许可;

(三)负责发放本区域车辆经营权证明;

(四)负责配发、审验本区域巡游出租汽车车辆道路运输证;

(五)负责本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六)负责在本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注册、诚信考核、继续教育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税务、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协助做好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资质审查和车辆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巡游出租汽车扬招站。巡游出租汽车不得在扬招站外停靠、上下乘客,也不得在扬招站内滞留;巡游出租汽车在未设置扬招站的城市其他道路,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实行即停即走。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部门合理规划巡游出租汽车服务区、服务站点等基础设施。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医院、旅游景点、商业中心、娱乐场所等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巡游出租汽车服务站点或扬招站,并免费向所有巡游出租汽车开放。巡游出租汽车服务站点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场所具体管理办法并对外公告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经济发展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成本变化等情况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合理制定和调整巡游出租汽车运价或指导价

税务部门负责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税务登记,巡游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印制、发放和管理,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计程计价设备的计量检定和计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新增巡游出租汽车推广应用纯电动新能源车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作出予以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投放以服务质量招投标等公开、公平方式配置车辆经营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为8年。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在确定车辆经营权所有人的基础上确定经营权期限。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

第十七条 经营区域分为中心城区经营区域和县级经营区域。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巡游出租汽车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收费。异地行驶的巡游出租汽车在行驶途中,必须关闭空车待租标志,不得在异地以绕城喊客、拉客、等客等招揽乘客行为进行营运。

第十八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年龄不超过63周岁;

)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无暴力犯罪记录;

)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经服务区域所在地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

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巡游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遵守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三)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

(五)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六)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按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5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营运车辆标准和机动车尾气排放要求,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计量检定合格计程计价设备,语音提示系统;

(三)在车辆规定部位公布运营价格标准、监督电话号码及驾驶员从业服务监督信息

(四)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五)配备灭火设备

(六)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实时监控等功能的设备、应急报警装置。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车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或者粘贴深色太阳膜以及喷印其他标志、标识和广告;

(四)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五)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六)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第二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巡游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显示的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

(八)不得影响和干扰驾驶员驾驶车辆。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按照计程计价设备显示的金额

第二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拒绝按规定接受刷卡付费的。

第二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二)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服务需求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巡游出租汽车;

(四)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第二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加入网约车平台,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收取运费方式应当事先在网约车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

网约车平台为巡游出租汽车提供预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按照车辆许可经营区域派单。巡游出租汽车在汽车站、机场、火车站等交通枢纽承接网约车订单的,应当按照场站管理规定在指定上客点区域候客。

 

第四章 运营保障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二十九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

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时应提供所乘巡游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无法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难以调查取证的,视为无效投诉。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主动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处理的,依法依规处罚。

三十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游出租汽车信息监管系统,制定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监督检查办法,规范和完善信息化监管体系;形成电子巡查制度,依据卫星定位系统、信息监管系统和计程计价设备等提供的信息,加强监督管理。

三十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统计和档案制度,并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巡游出租汽车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联合奖惩机制。完善经营者、驾驶员信用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强化信用评价信息收集应用,完善优秀驾驶员奖励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及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计分情况确定信用等级,结果作为巡游车经营主体和从业人员分级监管的重要依据,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三十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中心城区经营区域,是指包括屯溪区、徽州区、黄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巡游出租汽车提供经营服务的统一区域。

(二)县级经营区域,是指中心城区经营区域以外,县级政府行政区域范围内巡游出租汽车提供经营服务的统一区域。

(三)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符合条件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通过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提供驾驶劳务,根据行驶里程、时间或者约定计费的经营活动;

(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六)服务站点,是指有专用标志,允许出租汽车停靠、候客、载客的场所。

(七)巡游出租汽车扬招站,是指有专用标志,供乘客扬手招车或巡游出租汽车停靠载客的地点。

(八)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是指为出租汽车提供车辆清洁、维修和驾驶员就餐、休息、如厕等综合服务的场所。

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黄山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黄政办〔2021〕4号)同时废止。


黄山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我市于2015年颁布了《黄山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2021年修订为《黄山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施行以来,对于规范和促进我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共享经济的兴起以及国家出租汽车行业法律法规的加强与完善,我市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需求。原《实施办法》的不少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需要。因此,修订后《实施办法》既是贯彻落实新时期中央方针政策的需要,也是实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经营服务和市场监督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法制建设的需要。

二、修订依据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

(四)《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八次修正);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的决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

(七)《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交政研发〔2015〕75号);

(八)《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交运规〔2022〕2号)。

三、修订过程

2025年6月,市交通运输局完成《黄山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初稿。7月,分别向部分出租汽车企业、部分从业人员、直属机构、各区县交通运输部门、各区县政府及市直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收到意见建议4条,根据反馈意见修改形成《黄山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主要修订内容

(一)增加条款

一是部门管理职责修改。为规范我市交通运输行业秩序,维护行业窗口形象,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和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市机场、火车站等重点区域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实际,在第五条第三款增加“巡游出租汽车服务站点管理办法由场所经营管理者制定并对外公告实施。”条款,以明确场站运营单位监管职责;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部门合理规划巡游出租汽车服务区、服务站点等基础设施,由原牵头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调整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合理制定和调整巡游出租汽车运价或指导价”;为适应税务部门深入推进发票电子化改革工作,在第五条第五款增加“推广使用电子发票”表述。

二是放宽从业人员年龄要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的决定》相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关于从事客运、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从业年龄修订,结合行业实际,增加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年龄不超过63周岁”,及时释放延迟退休政策红利,进一步保障从业人员的就业需求。

三是增加巡游出租汽车与网约车平台融合经营服务条款。为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转型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出租汽车发展实际,增加第二十七条巡网融合条款,明确巡游出租汽车可以加入网约车平台并按照平台计价或计价器显示金额方式进行收费。

(二)修改条款

一是规范名称表述。根据《城市客运术语第4部分:出租汽车》(GB/T 32852.4 ),《实施办法》第五条中临时停靠站点、营运站点等名词规范调整为出租汽车服务站点、扬招站等表述,并在第三十八条中增加服务站点、巡游车出租汽车扬招站、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等术语解释。因政府机构名称调整,第三十八条中黄山经济开发区表述修改为黄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是修改巡游出租汽车车辆条件表述。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和行业检定标准的不断更新,我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已基本完成车载智能化设备安装,乘客运费支付方式以电子支付为主,对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等内容进行修改,以适应行业发展实际。

三是强化行业信用分类监管。为加强我市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监管,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第三十四条征信体系修改为信用体系表述,增加信用等级考核结果作为巡游车经营主体和从业人员分级监管的重要依据表述。

四是提升投诉办理时限。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理乘客投诉时限由10日减少至5日,加快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效率。

(三)条款整合

整合法律责任条款。为避免《实施办法》因上位法调整重复修订,将原《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4条法律责任整合成第三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黄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驾驶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网约车发展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运力规模实行市场调控;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应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向社会公开;计价规则调整时,应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后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人民政府和黄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合理规划,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建设网约车停车场、上客点等服务设施,督促场站运营管理单位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载明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8年。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为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车辆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初次注册登记日期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间隔不超过1年

(四)燃油车排量不低于1.5L或1.4T新能源车辆续航里程不小于250km

    (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固定式车载卫星定位装置、车内音视频监控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信息数据接入行业监管平台。

(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环保和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并经检测合格;

(七)车内应张贴具备社会公众查询车辆合规信息标志标识不喷涂巡游出租汽车标志标识,不安装顶灯等装置;

(八)在本市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与取得资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约后,由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办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  网约车需要变更车辆登记所有人或者车辆使用性质的,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到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办理变更不需要重新交验车辆。

网约车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第十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超过63周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核查申请,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申请人前款(二)、(三)、(四)项相关背景信息,并出具核查结果。

第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持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第十 网约车驾驶员完成报备注册后,方可上岗服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负责驾驶员注册、注销的报备。

 

第四章  经营行为

第十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和优质的服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线下服务机构、单车及驾驶员童府奖惩和考核体系,完善准入退出机制。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在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下服从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三)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

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公示对驾驶员奖惩标准,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四)公布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健全驾驶员服务处理机制,对驾驶员不积极配合处理乘客投诉或者纠纷的,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向被投诉驾驶员派单。

(五)网约车运价市场调节,由平台公司根据运营成本和市场供求自主定价。通过服务平台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并按规定提供发票。

(六)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七)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八)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九)通过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十)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不得利用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十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巡游揽客或在设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的站点候客,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为巡游出租汽车提供运营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相关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十一  网约车平台公司数据库应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第二十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将接入本平台公司的车辆和驾驶员等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报备,内容如下:

(一)承运人责任险等投保信息每年提交一次。

(二)解除服务的车辆信息。

(三)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不得超越网约车经营许可事项从事其他客运经营活动。

第五章  聚合平台

第二十 网约车聚合平台,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平台。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信息核验责任,不得接入未在当地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和车辆均应办理相应网约车许可;

(二)落实明码标价等要求,不得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三)不得干预网约车平台公司价格行为,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四)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及相关网页显著位置展示合作网约车平台公司名称、网约车APP名称、网约车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以及聚合平台用户协议、服务规则、投诉举报方式、纠纷处理程序等,如实向乘客提供车辆牌照和驾驶员基本信息;

(五)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  聚合平台应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依法建立健全咨询服务和投诉处理的首问负责制度,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乘客因安全责任事故受到损害且难以向平台内网约车企业进行追偿并要求聚合平台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时,聚合平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监督检查

第二十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市场监管责任。依据职责和监管区域实施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及相关证件核发管理;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乘客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网约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网约车市场秩序。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信用考核,结果作为平台公司分类监管和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  通信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  发展改革、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法律责任  

第二十  网约车平台企业驾驶员网约车聚合平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交通运输、网信、通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三十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使用年限自车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三十一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合乘信息平台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提供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的企业法人。

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合乘服务,经公安部门注册且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7座以下私人小客车,并在合乘平台提前发布出行计划及线路,出行计划及线路应当包含具体时间和地点。

合乘出行分摊成本仅限于当次合乘出行车辆所消耗的燃料等成本和所发生的高速公路、桥隧通行费。县(区)行政区域内每车每天合乘不得超过四次,跨县(区)行政区域每车每天合乘不得超过两次。合乘出行提供者不得同时利用不同合乘平台变相实现多批乘客合乘除通过合乘平台明示的合乘分摊费用外,不得要求合乘者分摊其他费用。

合乘出行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合乘各方应配合执法检查,并主动提供合乘信息。任何企业和个人以合乘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非法营运,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相关合乘平台、合乘出行提供者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黄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黄政办〔20246号)同时废止。本实施细则未明确事项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黄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为规范我市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2017年4月,我市颁布了《黄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于2022年和2024年进行了内容修订。

《实施细则》自实施以来,对促进和规范我市网约车行业发展和提升服务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实施效果。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和网约车的持续发展,网约车行业面临一些新矛盾、新问题,原《实施细则》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新的行业管理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网约车行业管理,巩固网约车行业取得的成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亟需出台新的管理办法。

二、修订依据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

(四)《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秘书局关于切实做好网约车聚合平台规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交办运〔2023〕23号);

(五)《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八次修正);

(六)《交通运输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网信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交通运输新业态从业人员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交运发〔2021〕122号);

(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的决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

(九)《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交政研发〔2015〕75号)。

三、修订过程

2025年6月,市交通运输局完成《黄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初稿。7月,分别向部分网约车平台企业、直属机构、各区县交通运输部门、各区县政府及市直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收到意见建议7条,根据反馈意见修改形成《黄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四、主要修订内容

(一)增加条款

一是增加网约车规范经营行为条款。根据《关于加强交通运输新业态从业人员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中“完善平台和从业人员利益分配机制”意见,增加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网约车平台企业在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制定调整等经营行为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网约车从业人员运营行为,保障驾驶员、乘客权益,提高行业安全管理服务水平,第十条第五款“新增网约车车辆需安装车内音视频监控装置”条款,第十条第七款增加“车内应张贴具备社会公众查询车辆合规信息的标志标识”条款,在第十八条中增加网约车平台应“公示对驾驶员奖惩标准”及不得向涉投诉未处理驾驶员派单的条款。

二是增加网约车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条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交通运输新业态从业人员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改善从业环境和工作条件意见,增加第五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和黄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合理规划,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建设网约车停车场、上客点等服务设施,督促场站运营管理单位落实管理责任。”

三是增加聚合平台相关规定。根据《关于切实做好网约车聚合平台规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新增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对聚合平台在车辆人员接入、运营管理、投诉处理等方面作出规定。第二十八条中新增网约车聚合平台违规行为处罚条款,以加强对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行为的监督,着力保障乘客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安全稳定,推动交通运输新业态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四是完善合乘出行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合乘行为认定、合理厘清非法营运行为与私人小客车合乘的界限,防止私人小客车以合乘名义从事非法营运,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借鉴广州市合乘出行立法工作经验,在第三十一条中对合乘出行服务平台、接入平台的车辆、出行信息发布等规则予以明确规定,限定车辆为7座及以下私人小客车,不得利用多平台实行多批乘客合乘,按照合乘平台明示费用标准收费。

(二)条款修改

一是调整提高网约车准入标准。根据2024年6月审计署对《实施细则》中“加快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情况”事项审查反馈意见,删除车籍限定为黄山市车籍条件。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规定,结合黄山实际情况,申请从事网约车运营的车辆初始登记日期至申请之日由原来的3年调整为1年。

二是放宽从业人员年龄要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的决定》相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关于从事客运、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从业年龄修订,结合行业实际,将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年龄不超过60周岁”调整为“年龄不超过63周岁”,及时释放延迟退休政策红利,进一步保障从业人员的就业需求。

三是强化行业信用分类监管。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深化“放管服”改革以及优化营商环境作出了一系列决策部署,强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要求完善市场准入和监管、信用体系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为加强我市网约车行业全链条监管,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将第二十六条中第三款与第二十条予以整合,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信用考核,结果作为平台公司分类监管和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

(三)条款删除

目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成立修法工作小组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进行修订,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对不正当价格行为认定标准,低价倾销等内容进行了修改,根据市市场监管局建议,删除《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六款中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表述,在第二十九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法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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